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5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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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月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月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4、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本件竊行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所生損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連月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月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行銷部主任龐凡雅所管領,置於貨品陳列架上之美國藍莓1盒、TUFF緊身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18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賣場之維安人員發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並自連月里身上起出上開物品(經龐凡雅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龐凡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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