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5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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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小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小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及湯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花生米壹包及湯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勞小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掩人耳目,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否認有竊盜犯意,亦未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所竊得之牙膏1 條、於同年月5 日所竊得之花生米1 包及湯塊1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勞小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小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美廉社中和員山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將手上之萬家香香菇素蠔油1瓶及熊寶貝海洋補充包1包結帳,口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
嗣各該店店員進行盤點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各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貨品遭竊。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勞小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
(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張。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如附表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如附表價值共新臺幣271元,請依法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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