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52,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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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並本案業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范志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遠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海承水產公司(下稱海承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一)於105年5月10日9時9分許,運送貨物至海承公司之供應商豐郁軒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區時,見豐郁軒公司受客戶委託所管領配送而置於該廠區內之包裹1件(包裹內有全新衣服3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入己。
(二)於105年5月18日9時27分許,運送貨物至豐郁軒公司上開廠區時,見豐郁軒公司受客戶委託所管領配送而置於該廠區內之包裹2件(1件包裹內有全新衣服1件,另1件包裹內有滑鼠1個)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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