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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黃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最後1行補充「嗣經李奇美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槍1支。」
,及證據欄補充「證人王玉玲、王銘君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建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林建宏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不思自己出監未久,應謹言慎行,並對友人之遭遇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排處解決,竟依林建宏之邀,率而持仿真模型瓦斯槍前往被害人住處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在真假難辨之狀況下深受驚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上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31992號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因友人林建宏(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女友之母親李奇美發生口角衝突,竟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7時許,陪同林建宏一同前往李奇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豪持瓦斯槍1支指向李奇美,向李奇美恫稱:「誰推我小弟的?我要讓他死。」
等語,使李奇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奇美、李俊興、同案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瓦斯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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