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5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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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3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判決」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判決」;

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館501 號房內」後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31巷48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館501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
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案情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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