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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李東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詐欺、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賣場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8 瓶、極旨良選皮付小卷絲1 包、AIRWAVES極酷嗆涼口香糖2 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699元之商品得手(已發還),正欲離開賣場之際,即為賣場人員馬文忠發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發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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