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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黃仁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認行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經查詢結果發現該機車為報案之失竊車輛,因而查詢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黃仁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1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與上開 2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許智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嗣許智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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