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6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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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1、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3 年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1、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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