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6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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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珍
施雅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珍、施雅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如期履行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七六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珍與施雅菁為母女關係,因陳雅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隨同許美珍之子、施雅菁之兄施正宏返回施正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過夜(陳雅惠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另案告訴人即施正宏之配偶吳秀玲撤回告訴),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遭許美珍查悉而離開上開住處,許美珍隨即聯繫施雅菁一同外出尋找陳雅惠,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立揚書局內尋獲陳雅惠,許美珍、施雅菁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陳雅惠,致陳雅惠受有顏面、下頰、頸、前額、左手肘、右上臂、右膝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並使陳雅惠隨身攜帶之背包掉落在地,造成陳雅惠所有廠牌為APPLE 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惠(許美珍、施雅菁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因陳雅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因立揚書局之負責人潘月華上前制止,許美珍、施雅菁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離開立揚書局後,即由施雅菁持陳雅惠背包在前行走、許美珍在後拉住陳雅惠衣褲,致使陳雅惠無從離開而同意返回上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雅惠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珍、施雅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立揚書局負責人潘月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毀損照片各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0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顯見其等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影響,暨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之嫌,始要求告訴人返回住處協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6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應具悔悟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2 人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如期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如附件所示),以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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