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6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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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1539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9公克)、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障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鄭緯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緯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鄭緯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及至該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7日21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緯祥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物品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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