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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另案判刑確定,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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