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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5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應補充為「105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6.39公克)」應更正為「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351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1 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6.39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4351公克)」、第3 行「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為「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6.43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7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繆政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6.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6.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6.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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