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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同欄第8 行「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同欄末應補充「嗣為警於105 年7 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新府路口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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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邱俊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俊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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