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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偵訊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7 月初云云,不足以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舜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年輕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胡智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智舜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32巷口為警當場起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舜雖矢口否認於採集尿液回溯之毒品代謝期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個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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