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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0 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7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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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陳瀅宇領回及為警扣案,有領據(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5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四)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 2月確定;
前揭(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
前揭(五)至(九)案件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5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52巷附近,見陳瀅宇所有而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9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戊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陳瀅宇所有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
嗣於 105年9月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陳瀅宇所有之機車 1輛(業已發還陳瀅宇)及陳戊振所有之機車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瀅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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