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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乙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2 號出口,徒手竊取張明富所有之自行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張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
│ │偵訊中之供述 │車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富所有之上開│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腳踏車1 台於104 年7 月24 日7│
│ │ │時許停放於上址,而於同日17時│
│ │ │50分許察覺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未扣案之上開腳踏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請依上開規定追徵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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