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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銘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家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金額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楊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銘與陳秀羽係朋友關係,詎楊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及104年4月27日,假借至陳秀羽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探望陳秀羽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前址處內之現金共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秀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羽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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