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8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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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起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起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更正補充被告梁起鳴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梁起鳴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19日;

②又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公共危險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並與上述①之殘刑1年3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9月12日(下稱甲案);

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及3月又15日,上開②經減刑後之罪刑並與上開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與④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執行;

⑤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④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殘刑於10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執行期間並扣除縮刑200日),其後接續執行乙案其餘刑期,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3日,並經折抵刑期315日及縮刑126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之部分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被告於如上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茂谷柑2顆(1顆價值15元,共計價值30元)、火龍果2顆(1顆價值30元,共計價值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除為被告入肚裹腹之水果外,剩餘所竊之茂谷柑1顆、火龍果1顆亦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追究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梁起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起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水果樂園水果店,趁店員許竹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茂谷柑2 顆、火龍果2 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躲進店內廁所食用茂谷柑、火龍果各1 顆後,將剩餘之水果藏放於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店員許竹旺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茂谷柑、火龍果各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起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竹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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