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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琮錡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6號
被 告 陳琮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由仲嘉源所管領之電線1條及電扇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嘉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嘉源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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