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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告訴人固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立法設計為求迅速結案處刑,依法無庸開庭審理,亦無傳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告訴人之意見表示即應以書狀陳述方式為之,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陳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派報費用之支付存有歧見,竟不思理性解決,和氣生財,率而於相遇時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53號
被 告 陳玟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均(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新店區「食尚烤堂餐廳」外場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聯繫郭慧如經營之小亞派報行銷有限公司(小亞公司)以新臺幣14800元為「食尚烤堂餐廳」發送廣告傳單之派報業務,因疑郭慧如未依約完成派報,而未給付派報款項,且郭慧如因前曾至「食尚烤堂餐廳」索討派報款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式威廉髮廊前,因郭慧如再度索討派報款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向郭慧如辱罵「瘋子」、「神經病」、「機掰」、「破女人」、「這麼爛的老闆啊」等語,足以貶損郭慧如之名譽。
二、案經郭慧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玟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慧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錄音光碟片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你就是詐欺,給我一直騙、一直騙、一直騙」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乙節。
惟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片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言語,惟告訴人亦自陳與被告間確實有派報款項糾紛等語,被告並提出認定告訴人並未依約派報之證明,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派報而認定告訴人詐欺,其所述內容非全然無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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