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9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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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7月1 日」應更正為「8 月1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25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 年10月6 日至106 年4 月5日(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常公園,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九」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48公克,驗餘淨重0.74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18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永安北路1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鑑療字第105080023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向綽號「佰九」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乙節,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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