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9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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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偵卷第46至56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6 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施用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
第7547號
被 告 郭育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7月7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0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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