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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另具狀辯稱:當時係因值勤員警濫用公權力,欺騙董淑華非法查訪鬧鐘擾鄰問題,公然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限縮人權,執法態度不當,被告原只是要幫忙看看員警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是否違法,但遭員警無理拒絕,被告見台灣司法公正遭到警員踐踏,被激抓狂,心神喪失,不知做了何事,完全沒有犯意,被告所為係肇因於員警不當作為,且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撕毀之文件貼合後仍可閱讀,並不妨礙公務,被告現已深感懊悔,希望從寬處置,俾便繼續照顧年邁母親,為此請求到庭陳述,以維護權益云云。
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無庸開庭審理,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之必要。
被告係當場故意撕毀警員製作之查訪紀錄,業經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32至33頁),即已構成犯罪,上揭所辯,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尚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或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周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非查訪對象,係經董淑華通知,到場關切警員製作查訪紀錄情形,因主觀上對查訪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不滿,明知上開查訪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訴或維護自身權益,反強行撕毀上開文書發洩情緒,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權威及尊嚴已受嚴重侵害,自非僅以紙張之價值論計其造成之損害,仍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犯後雖稱深感懊悔云云,猶辯稱並無犯意、反指公務員值勤態度不佳始為事發原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4號
被 告 周志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剛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戶董淑華之姊夫,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2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吳秉潤前往上址,針對民眾陳情鬧鐘噪音擾鄰事件,對董淑華製作查訪紀錄表。
周志剛經董淑華聯繫到場後,因對查訪紀錄表之內容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該查訪紀錄表係警員吳秉潤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仍在上址之樓梯間,以徒手撕毀之方式毀棄損壞該查訪紀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志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檔案1份、翻拍照片2張。
(三)警員吳秉潤之職務報告1份。
(四)遭撕毀查訪紀錄表之照片2張、影本1份。
(五)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行政組公文交辦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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