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0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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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達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達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達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曹達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達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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