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0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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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劉源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源仁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0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地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源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 9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6室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復於翌(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源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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