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1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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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詹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8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050700460號)各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該吸食器係以燈泡臨時拼湊而成,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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