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1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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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曾一度擋住其動線,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尾隨告訴人尋釁,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恣意逞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陳文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於105年7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因細故與江彥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江彥廷左上臂,致江彥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楊濬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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