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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壹柒公克、零點貳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毒品時間「於105 年6 月21日1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及第11行查獲時間「於同日1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翌日(21日)1時50分許」。
㈡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8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7公克、0.2447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6 月21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香亭賓館607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 時50分許,至上址賓館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0820公克、0.24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7公克、0.2447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0820公克、0.24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7公克、0.2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信嘉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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