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善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善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第4行「於105年4月14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4日10時3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雖辯稱: 於驗尿前 4、5天,同事有在伊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直接用吸食器吸,可能是伊吸到煙了云云。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0時38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鄭善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善寶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0月9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點,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善寶於偵查中之│本署觀護人於105年4月│
│ │供述 │14日,徵得被告同意採│
│ │ │集之尿液,確為被告親│
│ │ │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 │(尿液檢體編號105002│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150)及本署受保護管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00)各1紙│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紀錄表各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