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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毒品前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亞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4 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6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5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①至④案件並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並和⑤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吳亞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 271 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夜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同年5 月20日,在其住處前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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