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2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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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陳永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廢鐵,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69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故被害人陳文得於偵訊中表示廢鐵變賣之所得尚未拿到等語,此部分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及處理之,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駕駛挖土機竊取陳文得所有、置放於上址工地內之廢鐵共6,116公斤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陳瑞源聯繫瑞信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賴錫屏調派車輛前往上址收受而變賣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廢鐵。
嗣陳文得報警後,為警於陳永鴻尚未取得上開廢鐵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4,696元之際,在瑞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處扣得前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陳文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瑞源及賴錫屏於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瑞源聯│
│    │詢中之證述。          │繫瑞信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賴│
│    │                      │錫屏調派車輛前往收受變賣│
│    │                      │本件廢鐵,為警查扣變賣所│
│    │                      │得3萬4,696元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竊取之廢鐵經過磅實重│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6,116公斤,賣得金額為3萬│
│    │錄表各1份及賣方貨品過 │6,696元,扣除運費2,000元│
│    │磅明細單1份           │後,變賣所得為3萬4,696元│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而犯罪事實所示扣得現金,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廢鐵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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