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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之物依被害人等之陳述(被害人林珊伊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徐偉聞稱約15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黃清瑞稱約15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楊浩廷稱約95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高志翔不願追究)價值均不高,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王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殯儀館」時,見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置放有死者家屬供祭之食物及飲料等物,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至23分,接續在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趁該處無死者家屬在場時,徒手拿取楊浩廷置放在靈位編號71號處之百樂門香菸1 包、黃清瑞置放在靈位編號68號之蛋糕1 盒、徐偉聞置放在靈位編號65號之啤酒3 瓶、林珊伊置放在靈位編號64號之酒及餅乾及高志翔置放在靈位編號63號之食品等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楊浩廷、黃清瑞、徐偉聞、林珊伊、高志翔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楊浩廷、黃清瑞、徐偉聞、林珊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 張及靈位租用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王騰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徒手方式竊取楊浩廷等人竊取行為,依一般經驗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竊取多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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