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3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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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簽賭網站予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從中獲取暴利,情節尚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7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益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由郭益綸提供「溫哥華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 //ag.wn7777.net )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甲○○即登錄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並取得管理該簽賭網站及為下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招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蝗」等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簽賭網站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一起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額可達1 萬元;
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郭益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盡歸郭益綸所有,藉此與不特定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對賭金錢,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益綸及賭客於每週日結算彩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益綸於警詢之證述。
㈢、郭益綸手寫代理商聯絡通訊錄及名冊、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各1 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郭益綸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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