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3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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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椅」,應補充為「博飛企業社內之鐵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上開鋁門及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4張」,應更正為「上開鋁門及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5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代保管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20、30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20號
被 告 鍾佳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博飛企業社(負責人為曹書銘)內,以腳踹該店內之鋁門,並持鐵椅砸向該店內停放之博飛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鋁門凹陷、車輛後保險桿烤漆脫落,喪失外觀美觀及烤漆防鏽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書銘。
二、案經曹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恒瑜、證人林楷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上開鋁門及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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