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3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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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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