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3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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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6.22公克)」均應更正為「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6.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及吸食器1組,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2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2 室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河堤外,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當場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6.22公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8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6.22公克)、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77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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