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41,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5年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2月23日」;

㈡同欄一第2 行「有人住處內」後,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暨理由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復於前開緩起訴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月23日6、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4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