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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更正「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7月14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捷運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蔡依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08項17弄22
之3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依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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