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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毒品前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 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6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6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0時35分,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徵得被其同意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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