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4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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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曾大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緝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旁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富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3789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789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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