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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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元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姚元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6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姚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 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1 袋(淨重:0.4610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5020公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袋(淨重:0.4610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502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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