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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5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中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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