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5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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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21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9 日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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