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62,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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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艾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艾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艾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將店內架上紅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90元)夾藏在右手腋下後,僅結帳涼菸1包後即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因上開超商管領人即店長陳榮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艾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結帳作廢發票影本1張、上址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紅酒1 瓶,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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