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6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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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5行「發現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6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 個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補充更正為「發現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微黃結晶      │壹包(淨重 1.2810 │第二級毒品      │
│      │                  │公克,驗餘淨重1.25│                │
│      │                  │07公克)           │                │
├───┼─────────┼─────────┼────────┤
│2     │白色結晶          │貳包(淨重10.3860 │第二級毒品      │
│      │                  │公克,驗餘淨重 10.│                │
│      │                  │3535 公克 )       │                │
├───┼─────────┼─────────┼────────┤
│3     │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大分裝袋          │拾肆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小分裝袋          │陸拾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電子磅秤          │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
第7266號
被 告 陳勇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5年5月31日15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陳勇曄形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警經上址開啟之房門目視發現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6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個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勇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編號UL/2016/60102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512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6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個等物,為供犯罪所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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