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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虹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虹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捌貳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3367號所載)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82號鑑驗書」。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毒品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虹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7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2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3367號所載),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偉共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胡虹伊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虹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601 巷巷口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
0.37公克、0.45公克);
另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虹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6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偉共有且供2 人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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