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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1友人蕭育茵住處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育茵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育茵所有擺放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3,業經吳俊賢交還蕭育茵)。
二、案經蕭育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育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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