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6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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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第6 行「碧秀」,應更正為「碧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張凱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36號
被 告 黃素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屈臣氏商店,見貨架上擺放碧秀牌日拋型彩色隱形眼鏡得為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上址,見該店管理人員張凱婷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30元之碧秀牌日拋型彩色隱形眼鏡1盒(4組),並將之藏放在其左側口袋後,至同址2樓將其上之防盜貼移除後,改藏放在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張凱婷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凱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凱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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