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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李慧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於105 年5 月底接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來電,對方表示係代書專員,能幫伊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幫伊申辦貸款,伊便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寄予『黃紹幃』云云。
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林惠羚、被害人陳奕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3,998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惠羚、被害人陳奕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林惠羚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被害人陳奕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告訴人林惠羚、被害人陳奕安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先後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金融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
又被告於偵訊中既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表示能幫伊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幫伊申辦貸款、需用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便辦理貸款(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反面),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應先指明。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43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短時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
且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
被告早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上揭情事應具常識,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
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
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65號
被 告 李慧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2巷1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 105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為網拍網站之人員,向林惠羚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惠羚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98元至李慧芳所申設本案帳戶中;
(二)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天瓏書局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陳奕安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奕安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李慧玲所申設本案帳戶內。
之後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惠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惠羚、被害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林惠羚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奕安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2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幫助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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