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月6日中午12時許、5月9日下午1時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午12時50分」更正為「中午12時5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佯稱需錢孔急,欲向吳淑貞借款10萬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以其上海商業銀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彥霆於偵查中坦承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月6日中午12時許、5月9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5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午12時50分」更正為「中午12時52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佯稱需錢孔急,欲向吳淑貞借款10萬元」補充為「佯稱更改電話號碼,再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淑貞佯稱其友人需錢孔急,欲向吳淑貞借款10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以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更正補充為「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以其女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彥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彥霆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應予刪除。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翁鎮賢聽從詐欺者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21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將其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 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5月9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翁鎮賢之友人「陳奇文」,撥打電話向翁鎮賢詐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云云,致翁鎮賢信以為真,而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時50分、同年5月9日下午1時18分,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李彥霆所申設本案帳戶中;
(二)於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自稱為吳淑貞之友人「張惠玲」,撥打電話向吳淑貞佯稱需錢孔急,欲向吳淑貞借款10萬元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以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李彥霆所申設本案帳戶內。
之後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鎮賢、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翁鎮賢所提供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吳淑貞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幫助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